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2023年11月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某某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胡某在实际经营某某公司1期间,为偷逃企业所得税,在与开票单位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作为开票费的形式向他人购买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2(注册地均为上海市青浦区,实际控制人恽某等人已因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0月20日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39万余元。后被告人胡某将上述发票作为公司经营成本并申报纳税(其中7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3万余元未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某某公司1已补缴相关税费。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沈某、董某、恽某的证言笔录,档案机读材料,开票清单、记账凭证、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企业开票数据、领票信息、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调整明细表、案发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某某企业已补缴相关税款,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段美玲
书 记 员夏琦贤
二○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